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故就業服務法第55條另規定,雇主聘僱外籍移工應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依據雇主與外籍移工簽訂的勞動契約中規定,外籍看護與幫傭於服務滿一年後,雇主應給予每年特別休假七日,特別休假期間薪資照給。一般來說外籍看護與幫傭其 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則補給一日加班費。在合約三年期滿時,外籍看護工與幫傭都未休特別休假的話,則外籍看護與幫傭就有應休而未休的特別休假 14天。
另外因為外籍看護與幫傭都是屬於三年一簽的契約,因此當外籍看護與幫傭在三年滿期回國後,再次來台工作時,其年假應重新累計。如果雇主未給予應休而未休的特休加班費,外籍看護與幫傭投訴勞工局或是在機場投訴的話,也將會以積欠薪資來成立投訴案件。
(一)有關申請退休證金部分:
依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之給付。依上開規定,為擔保外國人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雇主應於外國人離境後檢附外國人離境證明等相關文件,方得申請退保證金。本案該名外國人如尚在國內而未離境,雇主仍不得申請退保證金。
(二)有關申請停繳就業安定費部分: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台端聘僱之菲傭雖涉嫌偷竊刻由地檢署偵辦中,惟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為保障其工作權並避免在司法程序進行中無居住處所及經濟來源而發生逃逸之情事,甚至挺而走險以謀溫飽,在該名菲傭未經法院羈押或判決有罪服刑前,其仍可繼續在華工作至聘僱許可期滿或法院判決有罪服刑日止,換言之,基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及程序正義保障原則,台端應仍依原勞動契約,聘僱該菲傭至聘僱許可期滿或法院判決有罪服刑日止,其間仍須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